财税法规

  第二十三条 已登记并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除政府外的其他股东或有限合伙人可以按规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扩大资本规模,增强投资能力。

  第三章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主要投资于以下领域:

  (一)非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着力解决非基本公共服务结构性供需不匹配,因缺乏竞争激励机制而制约质量效率,体制机制创新不足等问题,切实提高非基本公共服务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

  (二)基础设施领域。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偏远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结构性供需不匹配等问题,提高公共产品供给质量和效率,切实推进城乡、区域、人群基本服务均等化。

  (三)住房保障领域。着力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市民住房问题,完善住房保障供应方式,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有序推进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危旧住房和非成套住房改造,切实增强政府住房保障可持续提供能力。

  (四)生态环境领域。着力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中存在的污染物排放量大面广,环境污染严重,山水林田湖缺乏保护,生态损害大,生态环境脆弱、风险高等问题,切实推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五)区域发展领域。着力解决区域发展差距特别是东西差距拉大,城镇化仍滞后于工业化,区域产业结构趋同化等问题,落实区域合作的资金保障机制,切实推进区域协调协同发展。

  (六)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领域。着力解决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产业政策环境不完善,供给体系质量和效率偏低,供给和需求衔接不紧密等问题,切实推进看得准、有机遇的重点技术和产业领域实现突破。

  (七)创业创新领域。着力解决创业创新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市场环境亟待改善,创投市场资金供给不足,企业创新动能较弱等问题,切实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投资于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中约定产业领域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募集规模或承诺出资额的60%。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区域规划、区域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及其他国家宏观管理政策适时调整并不定期发布基金投资领域指导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投资于:

  (一)未上市企业股权,包括以法人形式设立的基础设施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等未上市企业的股权;

  (二)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并购重组和私有化等股权交易形成的股份;

  (三)经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明确或约定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投资形式。

  基金闲置资金只能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金融债和政府支持债券等安全性和流动性较好的固定收益类资产。

  第二十六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且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

  (二)公开交易类股票投资,但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的除外;

  (三)直接或间接从事期货等衍生品交易;

  (四)为企业提供担保,但为被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的除外;

  (五)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二十七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基金的分配方式、业绩报酬、管理费用和托管费用标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章程应当加强被投资企业的资金使用监管,防范财务风险。

  第二十九条 基金一般应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的,应报经政府基金设立批准部门同意后,与其他投资方按约定办理。

  第四章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并完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指标主要包括:

  (一)基金实缴资本占认缴资本的比例;

  (二)基金投向是否符合区域规划、区域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及其他国家宏观管理政策,综合评估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资金使用效率及对所投产业的拉动效果等;

  (三)基金投资是否存在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