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五)删去第八条第(二)项中的“厢体必须为金属结构”和第(五)项。

  (六)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2)”和第(三)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七)删去第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见附件5,以下简称《准载证》)”和“见附件6”。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3)”和第(二)项中的“驾驶员的国内居民身份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准载证》”。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将第十九条中的“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运输企业、车辆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删去附件。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除另有规定外(见附件1),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商业封志完好的内支线船舶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货物,海关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可以办理转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二)将第三条中的“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方便”修改为“应当提供方便”。

  (三)将第四条中的“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四)将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五)删去第八条中的“(附件2)”、“(附件3)”,第十六条中的“(见附件4)”,第十七条中的“(见附件5)”,第二十二条中的“(见附件6)”,第二十五条中的“(附件7)”和第二十九条中的“(见附件8)”。

  (六)删去第九条。

  (七)删去第十条。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的“持以下单证”修改为“凭以下单证”。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纸质舱单”修改为“电子或者纸质舱单”。

  (十)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持《汽车载货登记簿》”修改为“凭《汽车载货登记簿》”。

  (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3.从境内一个设关地点运往境内另一个设关地点,需经海关监管的货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三)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删去附件。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与电子数据报关单内容相一致的纸质报关单”。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将第(二)项修改为“用于办理付汇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B类、C类企业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将第(三)项修改为“用于办理收汇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B类、C类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七)项中的“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修改为“液体保税仓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