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虽不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但具有财政部认可的其他法定执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为上市公司(含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下同)、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公司、债券公开交易的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提供财务报告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首次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公司或机构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负责该审计项目的合伙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具有担任5个以上上述公司或机构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经历。
本条第一款所述公司或机构的控股股东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该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报告审计服务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首席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