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部分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            2017-12-2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第三款废止。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放宽服务业准入限制等要求和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进一步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有关规定,现就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采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附件1)。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暂时停止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于完成或终止全部涉税专业服务协议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恢复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于恢复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涉税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附件2)。业务委托协议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仅采集要素信息,业务委托协议的原件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委托人双方留存备查。

  二、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采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附件3)。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于完成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次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附件4)。《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仅采集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专项业务报告的原件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委托人双方留存备查,除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外,无须向税务机关报送。

  三、采集途径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因客观原因无法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的,可在非征期内通过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

  各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分工协作,按照“一方一次采集,双方共享共用”的原则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

  四、其他事宜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未按照要求报送基本信息、业务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受到税务机关处理,被暂停受理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时,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其委托人。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已经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机构,应当于本公告施行之日起90日内办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采集和业务信息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