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实行减免税事项分级管理,依据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困难减免税权限,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按照减免税面积、减免税金额等进行区分,采用案头核实、税务约谈、实地核查、集体审议等方式核准。
第二十一条 需要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并形成核查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节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类减免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纳税申报的同时提交减免税备案资料。
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格条件期间,已备案的减免税所涉及的有关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减免税资料可以一次性报备,无需要求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再次报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减免税资料应当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相关证明(认定)资料;
(四)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人提请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三)备案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地方税务机关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备案资料进行收集、录入,受理减免税备案后,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