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房地关联。土地税源信息要与该土地上的房产明细申报信息相关联,房产、土地税源要依照“地-楼-房”一体化方式管理。

  第八条 有条件的地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积极推行网络申报,鼓励纳税人使用网络申报系统进行申报,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负担;通过电子地图显示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方便纳税人查询和填报。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要求纳税人在首次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时,逐一申报全部土地的税源明细信息。

  税源明细申报的辅导和准备工作可以安排在纳税申报期前进行。

  第十条 纳税人首次申报之后,土地及相关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再续申报时仅要求纳税人对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表进行确认,并电子签名或手写签字。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土地及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要求纳税人进行税源明细信息变更申报。变更申报的情形包括:

  (一)土地使用权属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如出售、分割、赠与、继承等;

  (二)减免税信息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纳税等级或税额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土地面积、用途、坐落地址等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导致税源信息变化的情形。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进行税源明细信息变更申报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生成新的税源明细记录,标注变更时间,并保留历史记录。新的税源明细记录应当经纳税人核对,确认无误后,进行电子签名或手写签字后生效。

  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根据变更后的税源明细信息,自动生成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表,经纳税人电子签名或手写签字确认后完成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税源明细变更信息进行核对,确认纳税人足额纳税后,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内对有关税源明细信息进行标记,同时保留历史记录。

  第三章 减免税管理

  第一节 核准类减免税管理

  第十四条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是核准类减免税项目。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困难情形发生后,于规定期限内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应当于年度终了后规定期限内,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

  第十六条 核准减免税时,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审核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各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的核准权限,做到核准程序严格规范、纳税人办理方便。

  第十八条 对纳税人提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二)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三)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的,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与法定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