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异常涉税信息等情况,定期交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监测规范,加强应税污染物排放的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排放进行计量,其计量数据作为应税污染物排放数量的依据。
纳税人对生活垃圾排放量应当建立台账管理,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 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对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的含油量进行检测,并使用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检测仪对生活污水的化学需氧量(CODcr)进行检测。其检测值作为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留取钻井泥浆和钻屑的排放样品,按规定定期送至具有国家认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污染物含量检测,其检测值作为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运回陆域处理的海洋工程应税污染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向污染物排放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排污费征收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环字〔2003〕2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