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依法保留原有行政许可,在其字号名称不变且不与其他企业名称相同或引起公众误解的情况下,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变更或重新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落实商事制度改革的要求,推进简政放权,适应新形式下个体工商户发展需求,努力营造个体工商户高效便利的准入环境、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宽松和谐的成长环境。按照工作安排,国家工商总局拟提请国务院对《个体工商户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条例》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以来,为个体工商户的规范发展提供了坚强的法律基础,对推动我国个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有着重大意义。根据总局相关统计数据,截至2017年8月底,全国实有个体工商户6267万户,资金数额5.1万亿元,平均每户个体工商户可带动2.9人就业。近年来,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尤其是商事制度改革各项举措的深化落实,亟需将近年来的新实践、新规范体现到《条例》中,以提升个体工商户规范发展的法治化、制度化、科学化水平。

  二、修订过程

  2017年4月起,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7年立法计划》的要求,《条例》修订工作开始启动。2017年5月,对《条例》修订制定方案,并提出座谈及调研议题。5月26日,召开座谈会,组织十个省市工商局对《条例》修订进行研究探讨,提出初步建议。6月,根据部分省市的意见建议,提出修订意见稿。7-8月,组织六个省市工商局开展《条例》修订调研,并形成专题调研报告。9月,经反复研究讨论,形成征求意见稿,于9月上旬分别向工商总局各司局、全国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征求意见。9月20日,组织召开《条例》修订专家论证会,形成了新的征求意见稿,目前正在征求有关部委的意见。

  三、修订《条例》的总体思路

  在修订《条例》的过程中,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在修改思路上主要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做到“该管的管住,该放的放开”,强化政府推进个体经济发展的服务职能,为个体经济的发展创造宽松的法律政策环境。

  二是充分体现改革开放以来个体工商户管理的经验和成果,推动个体工商户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做到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的统一。

  三是坚持进一步巩固商事制度改革成果。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逐步*,商事制度改革经过论证和探索,总结并推广了大量有益的改革措施,为了进一步巩固和推广这些改革成果,在本次修订中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管的部分条款做了相应调整。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和重点问题说明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三十条,本次修改十二条,新增两条。修订草案共三十二条。

  (二)《条例》修订主要内容说明

  1.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定义。在实际操作中,“经营能力”的概念难以界定,因此,修订草案将第二条修改为:“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以个人或家庭名义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2.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设立。根据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对一些特殊的经营行为不再要求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在修订草案中增加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除外。”该条明确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义务,同时做出除外规定,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有关规定相衔接。

  3.适应商事制度改革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巩固吸收2014年以来商事制度改革的成果,修订草案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增加和调整:第九条增加“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核准后,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第十条增加“国家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等登记机关认可的方式提出申请。”;第十二条调整为“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在登记后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第十五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标识为经营异常状态,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第十八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实现互认共享,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