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在登记后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依法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支持个体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改善个体经济发展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的集中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一)个体工商户连续两年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两年以上,当事人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依法被撤销登记或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当事人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登记机关收到有关行政机关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满的通知后,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实现互认共享,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