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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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六十八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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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第二款: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一条: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终止核准,改为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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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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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转让股权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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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