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5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

54.不得成为证券交易所的普通会员和期货交易所的会员。

55.除中国政府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不得申请开立A股证券账户以及期货账户。

(二十八)

保险业

56.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低于75%。

57.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全部外资股东应为境外金融机构(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2)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3)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九、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二十九)

法律服务

58.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以代表机构的方式进入中国,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须经中国司法行政部门许可。

59.禁止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不得成为国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60.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十)

咨询与调查

61.禁止投资社会调查。

62.市场调查限于合资、合作,其中广播电视收听、收视调查须由中方控股。

十、科学研究和专业技术服务

(三十一)

专业技术服务

63.禁止投资大地测量、海洋测绘、测绘航空摄影、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形图、世界政区地图、全国政区地图、省级及以下政区地图、全国性教学地图、地方性教学地图和真三维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编制,区域性的地质填图、矿产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地质灾害、遥感地质等调查。

64.测绘公司须由中方控股。

65.禁止投资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66.禁止设立和运营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机构。

十一、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三十二)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

67.禁止投资国家保护的原产于中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发。

68.禁止采集或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和微生物资源。

十二、教育

(三十三)

教育

69.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包括非学制类职业技能培训)。

70.外国教育机构可以同中国教育机构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

(1)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机构;

(2)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不得在中国境内投资宗教教育机构;

(3)普通高中教育机构、高等教育机构和学前教育须由中方主导(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教育教学活动和课程教材须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十三、卫生和社会工作

(三十四)

卫生

71.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十四、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三十五)

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制作、经营

72.禁止投资设立和经营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时段栏目、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禁止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73.禁止投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公司。

74.对境外卫星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禁止投资电影及广播电视节目的引进业务,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指定的单位申报。

75.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实行许可制度。

(三十六)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金融信息

76.禁止投资设立通讯社、报刊社、出版社以及新闻机构。

77.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