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所有主管当局可以通过书面协商一致的方式对本协议进行修订。除非另有约定,修订后的条款应当自书面协议最后签字方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第七章 本协议的期限
一、签署一方的主管当局须在签署本协议时或在本辖区为实施统一报告标准出台必要的法律后,尽快通知协调机构秘书处:
(一)本辖区已存在必要的法律以实施统一报告标准,并说明区分已有账户和新开账户的有效日期,以及适用的或完成的信息报送和尽职调查程序。
(二)确认本辖区是否列入附件一;
(三)规定一种或多种数据传输方法,包括加密方法(附件二);
(四)规定对个人数据的保护措施(如有)(附件三)
(五)已具备足够的措施,确保符合保密和数据保护标准要求,并在附件四中附上已完成的保密和数据保护调查问卷;以及
(六)国内法律程序(如有)完成后,有意愿与之执行本协议的所有辖区主管当局名单。
各主管当局须立即通知协调机构秘书处上述附件的后续变动情况。
二(一)本协议应于以下日期中的较晚日起在两个主管当局间生效:(1)两个主管当局中的后一个主管当局通知协调机构秘书处第一款所列信息的日期,包括根据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列出的另一个主管当局所在辖区;以及,如适用的情况下,(2)《公约》对两个辖区生效的日期。
二(二)协调机构秘书处应保存已签署本协议的主管当局名单以及本协议已相互生效的主管当局名单,并在经合组织网站上公布(附件五)。
二(三)协调机构秘书处应在经合组织网站上公布各主管当局按照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提供的信息。签署方向协调机构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获取其他签署方按照第一
款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提供的信息。
三、签署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在其确认另一方主管当局存在违反本协议的重大情形时,书面通知另一方主管当局暂停本协议下的信息交换。此类暂停立即生效。本款中的重大不合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本协议和《公约》的保密及数据保护条款,主管当局未能及时或充分提供本协议要求的信息,或者因对机构身份或无需报送的金融机构账户的定义导致实施统一报告标准受阻。
四、签署一方的主管当局可以书面通知协调机构秘书处终止参加本协议,或终止针对某一特定主管当局的协议。此类终止将于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在终止的情况下,之前根据本协议接收的所有信息将继续保密并遵守《公约》条款的规定。
第八章 协调机构秘书处
一、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协调机构秘书处应通知所有主管当局其收到的本协议下的任何通知,并通知本协议的所有签署方新签署本协议的主管当局。
二、本协议的所有签署方应平等分摊并按年缴纳协调机构秘书处为管理本协议所产生的费用。尽管有前述规定,对符合《<公约>协调机构程序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国家,可以免除费用分摊。
本协议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附件一 采取非互惠型模式的辖区名单
附件二 传输方法
附件三 指定的数据保护
附件四 保密问卷
附件五 本协议已生效的主管当局名
附件六 计划交换信息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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