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二章 需报送账户的信息交换

一(一)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统一报告标准适用的信息报送和尽职调查的要求,一旦本协议生效,每个主管当局将与其他主管当局依规定获取并按年自动交换第二款所列信息。

一(二)尽管有前款规定,附件一所列辖区主管当局只能向其他辖区主管当局提供但不能接收第二款所列信息。附件一中没有列出的辖区主管当局可以接收第二款所列信息。各主管当局将不向附件一所列辖区主管当局提供上述信息。

二、对于需报送的其他辖区账户,需交换的信息包括:(一)作为账户持有人的各个需报送人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如果是个人);对于机构,在适用统一报告标准的尽职调查程序后,被认定为存在一个或多个控制人是需报送人,提供该机构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以及需申报人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二)账号(没有账号的前提下,提供具有同等功能的其他信息);

(三)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的名称及识别编号(如有);

(四)在相关日历年度年末、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期末的账户余额或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退保价值)或销户状态(针对在该年度或期间内销户的账户);

(五)对于托管账户:

1.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及其相关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股息的总金额及该账户下资产产生的其他收入的总金额;

2.在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账户持有人的托管人、经纪人、名义持有人或代理人的情形下,提供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因出售或赎回金融资产并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收益总金额;

(六)对于存款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

(七)对于不属于第二款第五项或第六项的其他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债务人,提供已付至或记入账户持有人账户的总金额,包括在该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付至账户持有人的赎回款项的总金额。

第三章 信息交换的时间和方式

一、为第二章规定的信息交换目的,可以根据信息交换辖区的税收法律原则,确定需报送的账户的付款金额和性质。

二、为第二章规定的信息交换目的,所交换的信息应当指明各相关金额的计价币种。

三、根据第二章第二款以及第七章中有关通知流程和具体日期的规定,从附件六中规定的年度开始,信息应当在该信息相关的日历年度终了后的九个月内进行交换。虽有前述规定,当本协议对双方主管当局均已生效,且双方辖区现行法律规定的日历年度内的信息报送要求与第二章规定的交换范围以及统一报告标准规定的信息报送和尽职调查程序一致时,才进行一个日历年度的信息交换。

四、[删除]

五、各主管当局应基于可以扩展标记语言的统一报告标准数据模式,自动交换第二章规定的信息。

六、各主管当局应制订并一致同意一种或多种数据传输方法,包括加密标准,使得标准程度最大化和复杂程度及成本最小化,详见附件二。

第四章 合规与执行的合作

签署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在其有理由相信错误可以能导致信息报送的不正确或不完整时,或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存在违反其适用的、统一报告标准规定的信息报告要求和尽职调查程序的情形时,通知另一方主管当局。接到通知的另一方主管当局应采取国内法规定的全部适当措施,对通知中所述的错误和重大不合规行为作出处理。

第五章 保密与数据保护

一、交换的全部信息应按照《公约》的规定(包括限制已交换信息用途的条款)得到保密和其他保护,并按照信息提供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国法律所要求的以及附件三列出的保护措施,确保个人数据得到必要的保护。

二、签署一方的主管当局应立即通知协调机构秘书处任何有关违反保密条款或保护失败的情形,以及随后可能采取的相应制裁和赔偿行为。协调机构秘书处应通知本协议与前述主管当局已生效的所有主管当局。 

第六章 协商与修订

一、如果本协议在实施或解释过程中遇到困难,签署一方的主管当局可以请求与一个或多个主管当局协商,以制订适当的措施,确保本协议的履行。提出协商请求的主管当局应确保协调机构秘书处知晓已制订的任何措施,并由协调机构秘书处将已制订的措施通知所有主管当局,包括未参与协商的主管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