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工作要求,适应新形势下个体工商户发展需求,努力为个体工商户营造高效便利的准入环境、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宽松和谐的成长环境,国家工商总局起草了《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http://.saic.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工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邮编:10082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
附件:
1.《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2.《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国家工商总局
2017年11月1日
附件1
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以个人或家庭名义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九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核准后,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国家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等登记机关认可的方式提出申请。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