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十五)依法限制失信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限制失信相关责任人任职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实施单位:银保监会、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相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确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机构)

  (十六)将失信企业相关信息作为设立保险公司审批参考,作为保险中介业务许可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变更股权、实际控制人备案的参考;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及失信企业(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实施单位:银保监会)

  (十七)将失信企业相关信息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实施单位:银保监会)

  (十八)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

  (十九)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额度审批和管理中,将失信状况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

  (实施单位:外汇局)

  (二十)在融资授信时查询拟授信对象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责任主体,对拟授信对象为失信责任主体的从严审核。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保监会)

  (二十一)限制严重失信行为有关责任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仓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实施单位:交通运输部、民航局、铁路总公司等相关部门)

  (二十二)将相关机构及其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等失信责任主体状况作为优惠性政策支持的审慎性参考。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

  (二十三)对失信企业在取得政府供应土地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实施单位:自然资源部)

  (二十四)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际发展合作署、民航局、铁路总公司)

  (二十五)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实施单位:交通运输部)

  (二十六)失信企业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二十七)在失信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海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

  (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二十八)失信责任主体为个人的,依法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国资委、财政部等相关部门)

  (二十九)失信责任主体为个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实施单位:中央编办)

  (三十)将失信企业和以失信责任主体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实施单位:相关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

  (三十一)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失信责任主体信息。

  (实施单位:中央网信办)

  (三十二)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领导成员为失信单位或个人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道德模范等各类评选表彰,已经取得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