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二十二条【名称申报】企业自主选择企业名称后,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自主申报,并承诺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登记注册后规范使用名称,对与他人发生名称争议或发生其他侵权行为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名称保留期】企业登记机关对已经办理自主申报或者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自主申报和不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30天,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的,企业可以在届满前申请保留期延期1次,但除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名称外,应当缴纳企业名称延期保留费用。同一出资人在保留期内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超过5个。

  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变更股东或者出资人,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在先原则】两个以上企业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企业名称的,企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办理登记。

  以未办理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申请设立、变更登记的,该名称不得与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二十五条【登记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对保留期限内的企业名称依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审查,对企业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是否存在第二十一条情形不予审查,由申请人承诺接受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构在行政裁决,自行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