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条款调整]

财税〔2014〕122号                  2014-12-23

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7]18号 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39号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宣部、教育部、水利部、中国残联: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免征小微企业有关政府性基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

税屋提示——依据财税[2016]12号,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二、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免征上述政府性基金后,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