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笔记:
1、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法院不再执行。是否意味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追诉标准发生变化?不能这么说!因为公安机关虚开刑事立案的标准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还没看到任何文件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已经修改。所以刑事追诉标准未变。
2、虚开专用发票税额一万以上不足五万元,税务机关还要不要移交经侦大队处理?移交了,法院也不会对其判刑;不移交,会不会有有风险?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注意:这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就包括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所以当前情况下,为控制税务机关风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万以上的,还是移交公安比较保险,具体后续怎么处理,是检察院、法院的职责了。
3、两个期待:
1)最高院早日发布正式的司法解释,以替代这个所谓的“通知”。
2)最高检、公安部尽快修订追诉标准二的内容,还税务人员以“轻松”!
4、一个思考:最高院以通知的形式,能否停止执行自己下发的“司法解释”的内容?
5、特别提醒:
本通知第一条说的是: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而已,法发〔1996〕30号第一条的余下内容都还有效且必须执行的!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