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二条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石油化工行业排污者各污染源项VOCs排放情况,以及包装印刷行业排污者投用原辅料中VOCs含量、VOCs去除量和回收量等信息,计算排污者VOCs排放量。根据VOCs排放量和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确定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者进行专项稽查。发现排污者申报不实、少缴纳排污费的,应当追缴排污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排污者应缴纳VOCs排污费数额、实际缴纳VOCs排污费数额和欠缴VOC排污费数额。
 
第十五条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收的VOCs排污费,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VOCs排污费的具体征收缴库、使用管理、违规处理等按现行排污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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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VOCs排污费试点行业情况表会签稿.docx
附件2 石化行业VOCs排放量核算办法会签稿.doc
附件3 包装印刷行业VOCs排放量计算方法会签稿.docx
附件4 试点行业VOCs排放申报登记表会签稿.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