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给予下级政府,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由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设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属于地方事权且市场竞争机制不能有效调节的事项,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由本级有关主管部门、下级政府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设立。
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规定明确的用途、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分配办法和期限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对其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建立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对于评估后的专项转移支付,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绩效目标预期,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二)设立依据发生变动,或者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或者管理不够完善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不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的,或者设立依据失效或者废止的,或者绩效目标已经实现或者取消的,或者市场竞争机制已经能够有效调节的,应当予以退出。
专项转移支付到期后未经法定程序重新批准不得继续执行。
第十二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所称“配套资金”,是指上级政府对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下达专项转移支付时,要求下级政府按照支出责任分担情况同时安排、共同使用的资金。
第十三条 除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外,各部门起草其他法律法规草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区域政策,不得突破国家统一的财税制度,不得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规定对企业的财政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入项目和标准,罚没财物处理,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以及会计核算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及预算安排事项的,应当征得财政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