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上述审批时限不包括上报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的时间。因特殊原因超过审批时限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主要内容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初次制定的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试行期满后继续收费的,申请单位应当在试行期满60个工作日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收费标准,由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的收费标准告知申请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加快建立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后评估制度,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规定发生变化,或者收费成本、范围、对象等情况变动较大的,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收费单位的指导,督促收费单位依法依规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擅自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和减免政策的,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时限、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仍然收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在审批收费标准时,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成本审核、评估论证的,委托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