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的收费标准方案、依据和理由,预计年度收费额或者近三年年度收费额、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材料;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五)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六)价格、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价格、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以受理:
(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
(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者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超出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权限的。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原则
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可对收费成本进行审核,审查申请收费标准与收费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是否相适应,以及实施收费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事宜。
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收费成本审核。
第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申请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和成本构成特点实行分类审核。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照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等成本进行审核。
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照招标价格确定。全国统一印制,分散发放的证照,应当分别制定印制证照和具体发放证照部门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或者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
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环境损坏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成本。
第十七条 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者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的场地费用、人员劳务费、仪器设备折旧、流动耗材损耗及其他成本审核。
第十八条 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和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考务工作、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聘请监考人员等组织考试的成本审核。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可以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
第十九条 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聘请师资、租用培训场地、编制培训资料、交通支出等培训成本审核。
第二十条 收费涉及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
第二十一条 其他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者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第二十二条 价格、财政部门原则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
个工作日内作出收费标准审批决定。申请单位同时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原则上在收费立项文件印发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收费标准审批决定。
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执行,听证时间不计入收费标准审批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