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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货运舱单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93号    2018-07-13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20号 海关总署关于海运进出境中转集拼货物海关监管事项的公告

  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公布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40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舱单办法》)有关规定作出修改。现就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货运舱单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舱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所提“总提(运)单”和“分提(运)单”,对于船舶运输即总提单和分提单。总提单是指由运输工具负责人、船舶代理企业签发的提单(即MASTER B/L),分提单是指在总提单项下,由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签发的提单(即HOUSE B/L)。

  二、关于备案

  (一)境内无法人资格企业备案。

  境内无法人资格的船舶运输企业,应当委托已在海关备案的境内船舶代理企业向海关传输舱单。

  (二)分支机构备案。

  舱单传输人在境内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分支机构地址、联系人和电话在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

  三、过境、转运、通运货物信息传输

  (一)过境货物,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应当按照《舱单办法》规定传输进出境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二)转运货物,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舱单办法》规定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载舱单以及理货报告等电子数据。

  (三)通运货物,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暂不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四、负责传输电子数据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章及《海关总署关于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物品舱单申报传输时限的规定》(见附件)时限向海关传输运输工具及舱单电子数据。

  五、出口货物采取边运抵边装船的,经海关船边实际验核后,即视为货物运抵,并向海关传输运抵报告。运抵报告传输后,货物、物品应当在3日内装载完毕。

  六、同一船舶载有集装箱货物和非集装箱货物进境的,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舱单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集装箱船舶和非集装箱船舶传输时限分别传输原始舱单数据。

  七、舱单传输人应当向海关传输调拨进出境空箱电子数据;空箱未按报送数据实际装卸的,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空箱的电子数据变更手续。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7号和第10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总署关于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物品舱单申报传输时限的规定

海关总署

2018年7月13日

  附件

海关总署关于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物品舱单申报传输时限的规定

  一、进出境船舶(包括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其载运货物、物品舱单

  (一)进出境船舶负责人应当在下列时限,以电子数据形式向海关申报运输工具动态:

  1.预报动态。

  载有货物、物品的进出境船舶,应当在原始舱单或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以前;

  未载有货物、物品的进出境船舶,应当在抵、离港之前。

  2.确报动态。

  进境确报动态应当在进境船舶抵港以前;

  出境确报动态应当在出境船舶驶离时。

  3.抵港报。

  进境船舶抵达锚地或直接靠泊时;

  出境船舶不设置(无)抵港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进境(港)申报单》电子数据,在进境船舶驶达锚地或直接靠泊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出境(港)申报单》电子数据,在出境船舶驶离锚地或直接离泊时。

  (二)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以电子数据形式向海关传输进出口货物、物品舱单电子数据:

  1.进境集装箱船舶,在货物、物品开始装船的24小时以前;经境外港口转运的集装箱货物、物品,在最后一个境外转运港装船的24小时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