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境外出资人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词。

  第十六条【禁止内容】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禁止的。

  第十七条【不得相同】企业名称不得与下列情况的其他企业名称相同:

  (一)被撤销设立登记、名称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

  (二)已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但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与同一登记机关登记的不使用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四)其他已登记或在企业名称保留期内的。

  第十八条【不得近似】企业名称不得与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情况的企业名称近似。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不得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网站名称等用作字号,误导公众,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分支机构名称】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后缀“分公司”、“分厂”、“分店”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等字词。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中可以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中可以使用字号,且应当符合企业字号的有关规定。

  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境外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二十条【集团母公司及成员名称】设立3家以上全资或者控股企业的企业法人可以组建集团,并可以在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集团母公司。

  集团母公司在章程中记载企业集团名称,并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经母公司授权,集团成员企业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并将授权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一般规定】企业名称在办理企业登记时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企业名称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申请程序】申请人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

  (一)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

  (二)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申请人可以预先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出具企业名称是否准予登记的审查意见,准予登记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电子申请方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企业名称以及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其他企业名称通过省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

  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进行自动查询比对和筛选,并作出风险提示。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承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提交承诺书,承诺对相近名称可能构成近似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名称保留期】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30天。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在届满前申请保留期延期1次,期限为30日。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且未申请延期的,企业名称不再予以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