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推进商事制度改革,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提高企业名称登记的便利化水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samr.saic.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互动”,点击“工商互动”,在右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2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8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7月9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权利保护】企业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企业自登记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申请要求】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登记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登记企业名称,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权。

  第六条【信息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导下,建立本辖区统一的企业名称数据库和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第二章  名称基本规范

  第七条【名称要素】企业名称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第八条【名称构成】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可以是企业所在地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地市级(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等,下同)或者县级(包括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等,下同)行政区划。市辖区以及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可以与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连用,但不得单独使用。

  行政区划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十条【字号构成】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10个以下的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其组合,且应当具有显著性。

  第十一条【禁止字号】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字号,但另有含义的除外。

  企业名称不得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作字号,但其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具有显著性、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第十二条【行业表述】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企业名称所属行业的表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作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限定语,应当具有显著性。

  第十三条【组织形式】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习惯标明组织形式且明确易懂,不得引人误解。

  第十四条【特殊规定】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企业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或者不含字号,具体条件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条件的企业名称,可以不使用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

  第十五条【含“中国”字词情形】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国际”等字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