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多次发生存取款行为,累计存入金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但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做任何履行,且不按要求申报财产情况,经两次被采取拘留措施后仍不履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法院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刑事自诉并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有效惩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法律尊严。
案例五
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操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周某某、操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符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8000元。同年7月24日,临安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周某某、操某某夫妇送达上述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周某某、操某某拒收民事判决书,法院工作人员依法留置送达。同年8月8日,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因被告周某某、操某某未履行支付义务,经符某某申请,临安市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1月5日作出查封被执行人周某某名下位于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大坞龙67号土地的执行裁定书。2014年3月31日,被执行人周某某在明知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将高虹镇高乐村大坞龙67号土地、厂房及小山头的土地等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施某,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致使临安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
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临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拒收民事判决,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法院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况下,私自转让查封财产并将转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和个人消费,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的行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侦查、起诉和审判,有效打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司法权威。
案例六
肖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曾某某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后未及时偿还。曾某某遂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财产保全。西湖区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对肖某某存于南昌市洪都中大道14号仓库的自行车、电动车进行了查封。
2014年7月10日,在西湖区法院主持下,肖某某与曾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肖某某未在确定的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曾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执行法院向肖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肖某某不配合执行。2014年8月肖某某私自将其被法院查封的二千多辆自行车拖走,并对自行车进行变卖和私自处理,用以偿还其所欠案外人胡某某部分债务。肖某某未将上述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行为告知西湖区人民法院,也未将变卖自行车所得款项打入西湖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并将原有手机关机后出逃,致使申请执行人曾某某的债权无法执行到位。
2016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院提起公诉,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被执行人规避、抗拒执行的一种典型方式。本案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私自变卖,并将变卖所得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不到执行,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由于本案执行依据是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的拒不执行行为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惩治了此种抗拒执行的行为,维护了司法权威,具有较好的警示作用。
案例七
徐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