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按上述规定已处理完毕的逾期未结关数据,海关又结关核销、收到正常结关数据的,出口企业可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退税证明联重新申报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正常结关数据按现行规定予以审核办理。
第十三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复核结果反馈出口企业,并督促出口企业依照反馈信息补缴已(免)退税款或在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调整申报数据。出口企业未按时补缴已退(免)税款或调整申报数据的,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追缴。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四条 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的,出口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出口企业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再申报退(免)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补缴已退(免)税款。税务机关在审核出具证明时,应审核比对海关提供的未到达数据和撤销报关单数据。
第十五条 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免税。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准确及时办理启运港退税,加强启运港退税有关业务的日常复核和预警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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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名单
2.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工具名单
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2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