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2号 2014-8-28
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调整:关注政策变化 顺利办理退税<胡晓明>
税屋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的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本政策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财税〔2014〕53号),现将调整后的《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予以公告,自2014年9月1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开始执行。原《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退(免)税备案
第一条 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开展自营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纳税信用等级被税务机关评为B级及以上,且不属于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
(三)海关实行B类及以上管理的出口企业(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为准)。
第二条 出口企业启运港退(免)税备案方式为,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自动确认。税务机关在读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时,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在相关出口企业的“企业代码”库中置上“启运港退税”标志。
第二章 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确定
第三条 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由其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会同当地财政、海关等部门认定。
第四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在本公告发布后将认定的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之后本地区新增及调整的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应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发布。名单上报格式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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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退(免)税申报
第五条 出口企业自营出口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按现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第六条 出口企业申报启运港退(免)税时,应在申报的明细表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QY”标识。外贸企业应使用单独关联号申报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退税。
第七条 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启运地海关签发的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第八条 出口企业其他申报出口退(免)税要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退(免)税审核
第九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管理规定,及时下载并读入税务总局下发的海关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
(一)启运地海关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启运数据)。
(二)正常办理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正常结关数据)。
(三)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未到达数据)。
(四)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海关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撤销报关单数据)。
第十条 各地税务机关对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应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十一条 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各地税务机关必须使用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不得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十二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启运港退(免)税的复核工作,及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根据海关提供的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生成复核数据。对自动复核比对异常的数据应按如下原则进行人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