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因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导致全残或身故;
(二)患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重大疾病,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定义相关规范。
除上述情形外,参保人不可退保。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产品指引》和本办法所附示范条款开发税延养老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产品命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类型(A、B1、B2、C款)+(年度)。
除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规定的产品审批材料外,保险公司经营C类产品的,应当建立投资经理管理制度,明确产品投资经理,加强对投资经理的资质审核和考核管理,相关制度性文件及投资经理情况应一并上报。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审慎”原则,根据精算原理和有关保险监管规定,对税延养老保险产品计提各项准备金,并定期进行充足性测试。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逐月跟踪税延养老保险的资金积累、投资收益和养老年金给付情况,根据实际经营情况不断优化税延养老保险精算平衡模型,持续提升测算和评估的科学性、有效性,确保业务长期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