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23号 2018.5.16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促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健康发展,服务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0号)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5月16日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税延养老保险”)健康发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0号)(以下简称《产品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延养老保险产品,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具备经营条件的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产品指引》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二)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有关规定,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仅经营受托型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除外;
(三)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下同)连续经营养老年金保险或养老资金管理等养老保险业务三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养老保险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四)具备较强的产品精算技术能力,精算团队中具有三年以上精算工作从业经验且取得精算师正会员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原则上不低于五人;
(五)具备较强的长期资金投资管理能力,投资团队中具有五年以上养老金资产管理经验的专业人员原则上不低于五人;
(六)具备完善的税延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能够与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税延养老保险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中保信平台”)对接,并获得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信”)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七)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络,能够在中国境内履行税延养老保险的各项保险责任和相关服务;
(八)具备较强的资产负债管理能力;
(九)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具备完善的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财务管理、销售管理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十一)最近三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持续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二)符合第五条(一)(四)(五)的要求;
(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报告,并附中保信出具的信息系统验收合格证明,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有据可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