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 2014-07-04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6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精神,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第一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二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分级管理、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县级税务机关是否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由省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四条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公布案件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各级税务机关查结的符合下列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000万元以上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5000万元以上的;
(七)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各级税务机关查结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税务机关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最终确定效力的案件。
第六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公布案件的金额标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公民身份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相关法律依据;
(五)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情况;
(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相关信息。
第八条 对按本公告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