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可以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情报交换程序,或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涉及境外关联方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

    第四章 结案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资料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级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予调整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二)同意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三)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发《特别纳税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但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不予采纳的,应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不予采纳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级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层报省级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考虑企业异议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予采纳企业所提异议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二)同意修改后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三)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被调查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做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救济。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做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方案导致国内双重征税的,由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被调查企业认为我国税务机关做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导致国际双重征税或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征税的,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境外股权转让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一般反避税管理,由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  年  月 日起生效实施,适用于2008年1月1日后实施的避税安排(本规程生效之日前已结案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