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反避税管理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规程:
(一)与跨境交易或支付无关的居民企业之间的安排;
(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条 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四条 避税安排的主要特征是:
(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
(二)安排的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包括:
(一)对安排的全部或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二)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
(三)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
(四)其他合理方法。
第六条 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首先适用于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首先适用于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立案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等工作,及时发现一般反避税案源。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层报省级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第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将税务总局形成的立案申请审核意见转发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同意立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
第三章 调查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被调查企业应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资料证明其安排不属于本规程所称避税安排。提供的资料包括:
(一)安排的背景资料;
(二)安排的商业目的等说明文件;
(三)安排的内部决策和管理资料,如董事会决议、备忘录、电子邮件等;
(四)安排涉及的详细交易资料,如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等;
(五)与税务顾问的沟通信息;
(六)与其他交易方的沟通信息;
(七)可以证明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其他资料;
(八)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企业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并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可以要求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筹划方)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一般反避税调查涉及向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调查取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