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去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其中的“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删去其中的“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十、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十一、删去《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修改为“具备相应条件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中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
第六十一条中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修改为“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十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条修改为:“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用途;
“(三)活体濒危野生动物装运设施的说明资料;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农业(渔业)主管部门。”
十三、删去《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的“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
删去第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在作业前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第三项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
十四、删去《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资质和”。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监管和服务。”
十五、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
十六、删去《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十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十条修改为:“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经海关认定的高级认证企业可以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