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中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的通知

商秩发[2013]468号                                        2013-12-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法制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根据商务部、税务总局等12部门《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工作方案》(商秩发〔2013〕446号)要求,决定对地方出台的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进行集中清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

  新形势下,完善市场体系首要的是要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严禁和惩处各类违法实行优惠政策行为,反对地方保护,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是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的重要保障和必然要求。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清理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这项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清理工作的按时完成。

  二、清理范围和重点任务
  这次清理的范围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商务、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以及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现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任务是围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现行规定进行集中清理。

  清理重点主要围绕以下三类问题进行研究梳理,分别作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等处理: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及执行情况自查的通知》(税总函〔2013〕585号)规定的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歧视外地企业、实行地方保护的财政补贴政策和各类优惠政策;三是在招投标活动中限制、排斥外地企业参与的规定。

  三、基本要求和原则
  *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决定》为指导,紧紧围绕适应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需要,认真做好清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不适应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要求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未列入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目录的,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以及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由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在清理工作中发现地方性法规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向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建议。

  四、清理工作的安排
  (一)2014年1月20日以前,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省级税务机关建立清理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工作实施方案。

  (二)2014年1月20日—5月31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开展清理工作,清理的结果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级税务机关汇总后,送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