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一条 典当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实收货币股本金;
  (二)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典当行章程;
  (四)有固定、安全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申请人应按规定进行典当行的筹建。筹建典当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典当行章程草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材料及其出资的承诺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典当行的筹建工作应当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180天内完成,筹建期满未能达到开业要求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申请开业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筹建情况及开业申请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和必要的规章制度;
  (三)人民银行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本金入帐凭证复印件;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典当行,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到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股本金股本结构及修改章程,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擅自终止营业。典当行因故不能继续营业时,应当书面报告原审批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九条 典当行撤销或合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契约关系,缴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
  典当行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三章 股本金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实收货币股本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招收股本金的对象限于其所在地的中小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向企业招收的股本金总额不得低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75%,一家企业入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10%;个人入股总额不得高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25%,单个人入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5%。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的服务对象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
  (二)吸收存款、集资和资金拆借;
  (三)信用贷款和担保;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受理以下财产作当物: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财物;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三)易燃易爆物品、已被质押或者作担保的物品;
  (四)工业用金银原料、材料、矿产金银以及一切非法所得金银:
  (五)脏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六)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其他物品。
  典当行办理国家统收、专营和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典当业务,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当 票
  第二十七条 当票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也是质押贷款的契约。当票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当票不能转让。
  当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