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4.3                
银发[1996]1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典当行管理,总行制定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颁发后,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有关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典当行的管理规章即停止执行。根据需要,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二、各分行要立即按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典当行进行清理整顿,具体要求是:
  (一)要对本辖区内的所有典当行进行一次普查登记,**清现有典当行的数量,批准机关、成立时间、资本金额、业务量、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
  (二)在普查登记的基础上,制订出清理整顿方案。凡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设立,并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条件的典当行,可予以重新登记,不符合条件的,要重新审查作出处理;凡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分支行和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必须补办申请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重新审查,按《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处理;凡自行成立的典当行,一律撤销。
  (三)清理整顿工作于今年9月底结束。清理整顿中,必须坚持《办法》规定的标准。对股本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可通过限期补足或合并、兼并等方式解决,届时股本金达不到规定限额的,予以撤销。
  (四)清理整顿中,对典当行开展吸收存款、集资、资金拆借、信用贷款、担保等金融业务以及商品寄售、零售、旧物收购业务的,必须坚决加以清理和纠正。
  (五)各分行要将清理整顿情况和意见上报总行。对予以保留的典当行,经总行批准后再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三、在清理整顿结束前,各分行一律不得批设新的典当行。

  四、鉴于典当行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属于新生事物,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尚须逐步探索。因此,各分行审批典当行,要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业务需求状况出发。做到从严审批,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稳步发展。为此,对典当行的审批目前暂采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先报总行核准后再行批准设立的办法。

  五、各分行应将《办法》执行过程中和典当行清理整顿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典当业的管理,保障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典当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以及对典当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
  第四条 典当行应比照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
  典当行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第五条 典当机构的名称必须含有“典当行”字样。其他任何组织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行”字样:
  第六条 典当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服务群众、发展经济为宗旨。
  第七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典当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设立典当行。
  第十条 禁止设立个体典当行,禁止非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