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条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一条总机构应当依据《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 

  第十二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三条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总机构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电信企业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机构接受捐款提供服务,如果捐款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照捐款人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电信企业普通发票的适用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各省、自治区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级分支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可以使用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总机构“一窗式”比对内容中,不含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就地申报纳税的专用发票销项金额和税额。

  第十八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