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7号         2018-3-3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32号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于广洲

2018年3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

   第五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中国海关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推进“三互”的海关合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企业实施信用管理。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二)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将有关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第九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上述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