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除风险处置或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等特殊情形外,收购人应书面承诺自收购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被收购保险公司股权或股份。
第三章 合并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合并为一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但不得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分业经营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合并应由拟合并的保险公司共同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申请书;
[二]合并各方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合并协议;
[四]合并整体方案,包括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安排、债权债务安排、资产分配和资产处分计划、业务范围调整说明、分支机构整合方案、现任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员工安置计划;
[五]经营者集中申报说明或有关批准文件;
[六]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合并各方应当自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十六条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和保单责任应当由存续保险公司或者新设保险公司承继。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合并后的业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准。
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的业务范围小于合并各方业务范围的,合并各方应当自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后的六个月内将相关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 合并各方原有分支机构由存续保险公司或者新设保险公司承继。保险公司合并后,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同一辖区内的分支机构数量,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审核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申请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存续保险公司或新设保险公司经营持续性的影响,包括偿付能力状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
[二]对保险行业的影响,包括保险市场公平竞争、保险行业竞争能力、保险公司风险处置;
[三]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可以控制两个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前三十日内,将上一季度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业务转让、保险消费者告知、社会公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员工安置等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告知义务或者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改正,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监管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合并活动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未如实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实际控制人情况及关联关系,或存在为他人代持股权行为,且对收购合并行为构成重大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限制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存在违法行为或失信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限制其在三年内投资保险公司。
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未能如实反映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程序合法性和资产状况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限制其在三年内参与保险公司收购合并。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过程中,中国保监会可以与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对申报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