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一)企业应当在货物首次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备案外发加工基本情况;企业应当在货物外发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申报实际收发货情况,同一手(账)册、同一承揽者的收、发货情况可合并办理。
  企业外发加工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海关变更有关信息。

  (二)以合同为单元管理的,首次外发是指在本手册项下对同一承揽者第一次办理外发加工业务;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首次外发是指本核销周期内对同一承揽者第一次办理外发加工业务。

  (三)对全工序外发的,企业应当在外发加工备案时缴纳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保函。企业变更外发加工信息时,涉及企业应缴纳外发加工保证金数量增加的,企业应补缴保证金或者保函。

  (四)企业未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或者实际外发情况与申报情况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关于《办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内部料件串换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税料件之间以及保税料件和进口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必须符合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的条件。
  (二)保税料件和国产料件(不含深加工结转料件)之间的串换必须符合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关税税率为零,且商品不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条件。
  (三)经营企业因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发生串换,串换下来同等数量的保税料件,经主管海关批准后,由企业自行处置。

  八、关于《办法》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因加工贸易出口产品售后服务需要而申请出口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的未加工保税料件的,可以按“进料料件复出”或者“来料料件复出”的贸易方式直接申报出口。

  九、关于《办法》第三十三条
  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手续,除特别规定外,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二)经营企业申请内销加工贸易货物的材料;
  (三)提交与归类和审价有关的材料。
  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手续,应当如实申报《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凭以办理通关手续。

  十、关于《办法》第三十五条
  加工贸易料件、成品无法复出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订)中对剩余料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经营企业申报剩余料件结转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申报剩余料件结转的材料;
  (二)经营企业拟结转的剩余料件清单;
  (三)海关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经营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加工贸易剩余料件结转联系单》,凭以办理通关手续。

  十二、经营企业应当在手册有效期限内进行报核,对经营企业到期手册未报核的,经海关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关于《办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办理海关注册登记手续。

  十四、在启用计算机系统办理相关业务前,暂使用原纸质单证办理。

  本公告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9号、2010年第9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