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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1号                                                           2014-3-2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现将海关加工贸易监管中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备案(变更)、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余料结转、核销、放弃核准等业务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其名称相应变更为加工贸易手册设立、外发加工备案、深加工结转申报、余料结转申报、核销申报,同时取消放弃核准。企业按照《办法》及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二、经营企业应当在手册有效期内办理保税料件或者成品内销、结转、退运等海关手续。

  三、关于《办法》第六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手续:
  1.抵押影响加工贸易货物生产正常开展的;
  2.抵押加工贸易货物或者其使用的保税料件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
  3.抵押加工贸易货物属来料加工货物的;
  4.以合同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手册有效期限的;
  5.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一年的;
  6.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7.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8.海关认为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经营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手续时,应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1.正式书面申请;
  2.银行抵押贷款书面意向材料;
  3.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在缴纳相应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以下简称“保证金或者保函”)后,主管海关准予其向境内银行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并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复印件留存主管海关备案。
  保证金或者保函按抵押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对应成品所使用全部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收取。

  四、关于《办法》第十条
  (一)“**管理”是指加工贸易货物应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分别记帐。对确实无法实现货物**存放的,须经主管海关在审核企业内部信息化管理系统、确认其能够通过联网监管系统实现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数据信息流**后,认定其符合“**管理”的监管条件。企业应当确保保税货物流与数据信息流的一致性。

  (二)“海关备案的场所”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办理海关注册登记以及加工贸易业务时向海关备案的经营场所。

  (三)加工贸易企业改变或者增加存放场所,应经主管海关批准。主管海关应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交注明存放地址、期限等有关内容的书面申请和存放场所的所有权证明复印件,如属租赁场所还需提交租赁合同。
  除外发加工等业务需要外,加工贸易货物不得跨直属海关辖区进行存放。

  五、关于《办法》第二十三条
  (一)企业在办理深加工结转业务时,有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发货申报及报关情形的,在补办有关手续前,海关不再受理新的《深加工结转申报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暂停已办理《深加工结转申报表》的使用。

  (二)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撤销或者修改深加工结转报关单;对已放行的深加工结转报关单,不能修改,只能撤销。

  (三)转出、转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关于《办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