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开展调查研究
由于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在内容规定和具体操作方面尚存在需要衔接问题,总局在对税收征管中依据的与行政强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和总局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形成了《税收征管法等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相衔接的问题汇总》(见附件)。各省税务机关要对照汇总结果,密切关注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中可能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将有关问题及处理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送总局(政策法规司)。问题征集、汇总等工作由各省税务机关法制部门牵头负责,征科、稽查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对总局已经了解和汇总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在报送材料时,无需重复报送。总局将在汇总整理各方面问题、意见并与相关部门充分报告、沟通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发文予以明确,并请各级税务机关遵照执行。
联系人:郭瑾雯,联系电话:63417649、63417633
附件:税收征管法等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相衔接的问题汇总
一、《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均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必须先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然后才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滞纳金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无需先申请行政复议,也不需要解缴滞纳金。
二、《征管法实施细则》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一)关于执行费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等则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时,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所发生的费用在查封、扣押的货物或其他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予以扣除。二者规定存在冲突。
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总局令第12号)第六条也有相应规定。
(二)关于新增“冻结存款、汇款的期限”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税务总局批准。二者规定存在冲突。
(三)关于行政强制执行开始的时间。《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批准可以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二者存在差异。
三、《行政强制法》有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未做规定的问题
(一)报告制度。《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行行政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此项规定。
(二)关于新增“制作现场笔录”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规定,其中第七项要求制作现场笔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务总局文件均没有规定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制作现场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