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类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
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三)各级主管财政部门为金融类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后,发放产权登记证。
第八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产权占有登记
第九条 金融类企业首次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的,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资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申报表;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证明;
(四)最近一期的年度或季度财务报告;
(五)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六)企业章程;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新设企业须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主管财政部门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条 新设金融类企业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财政部门申办产权占有登记,并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领取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一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企业申报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产权登记的要求,对材料齐备,符合要求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核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并及时向企业发放产权登记证。
第十二条 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补办产权占有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企业不得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第三章 产权变动登记
第十三条 金融类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申办产权变动登记:
(一)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
(二)组织形式、管理级次发生变动;
(三)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
(四)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
(五)因其他出资人出资额发生变动,造成国有资本持股比例发生5%以上(含5%)变化的;
(六)主管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变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