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调查核实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终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恢复、终止情形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原公告报刊和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四章 登记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三条 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限内,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为意向受让方查阅转让标的企业的信息材料以及相关政策法规给予便利,并提示其根据行业准入标准,对自身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是否符合信息公告中的要求进行审核,并出具资格初审意见书。对于转让标的企业为金融企业的,应重点审核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市场准入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情况及其资格初审意见书告知转让方,并要求其在收到资格初审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转让方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产权交易机构可就有关事项与转让方进行协商,必要时可征询主管财政部门、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和政府其他社会公共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二十七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保证金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时间为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八条 产生两个及以上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意向受让方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公告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组织交易双方根据挂牌价格与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签订产权交易协议。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为其在场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为提高竞价率,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可以共同设计交易竞价方案。
在设计交易竞价方案时,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不得采取发放信托产品等方式将交易产品拆分为均等份额,形成标准化交易单位,公开向超过200人以上的非特定对象转让;不得采取集中竞价等标准化的连续交易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协议。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协议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产权交割方式;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协议的生效条件;
(七)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转让方和受让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参考交易结果,对产权交易协议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如行业准入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为产权交易协议的生效条件。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协议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资金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产权交易机构应设立资金“防火墙”,制定交易资金管理制度,确保交易资金安全,支付及时,不得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