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操作的通知

汇综发[2007]90号               2007-5-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发布实施以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整体运行良好,但也发现部分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存在错报、漏报及其他违规操作。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管理流程,保证个人结售汇系统数据录入的完整、准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个人外汇业务内控管理制度,明确业务人员权限,规范个人结售汇系统数据录入、凭证审核、异常情况报备等日常业务操作。

二、银行应严格遵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发现涉嫌个人通过分拆结售汇规避年度总额管理的情况,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备。

三、除法规明确规定不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业务外,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应严格按照业务流程,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操作。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事后补录。

四、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时,应按规定审核、留存业务凭证,保证业务凭证的完整性。对于个人年度总额内结售汇,银行应指导个人完整、准确申报相关信息。

五、银行应逐日对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数据信息与会计凭证记载的数据信息进行核对,保证录入数据信息的准确、完整。

六、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录入信息出现错误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修改、撤销、冲正,并对冲正原因及原错误交易业务参号在"备注"栏中予以记录。

七、银行应积极配合外汇局对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现场和非现场核查。

八、外汇局各分支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通报制度,按月或按季对辖内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办理情况及外汇局现场和非现场核查等情况进行通报。对于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九、本通知自2007年6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