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双方约定,信托存续期间,平安信托公司不参与葛洲坝房地产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和分红,葛洲坝房地产公司原有的董事会及经营管理机构不因本次增资而进行调整。葛洲坝房地产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每季度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信托资金报酬。
信托期限届满之日,葛洲坝回购平安信托公司持有的股权,本股权信托计划终止。股权回购款为投资款本金150,000万元及未支付完毕的股权信托资金报酬。
【案例点评分析】
在本案中,葛洲坝地产就是通过信托股权来进行的“假股权真债权”的融资业务。
葛洲坝地产按照约定的价格每季度定期向平安信托支付信托资金报酬,即投资企业平安信托是收取固定收益的,可以满足41号公告的第一个条件。另外,平安信托也不参与葛洲坝地产的具体经营管理和分红等,可以满足41号公告的第三至第五个条件。
但是,根据协议的约定,在期限届满之日,葛洲坝要回购平安信托公司持有的葛洲坝地产的股权,而不是葛洲坝地产自己来回购,因此,无法满足41号公告的第二个条件,进而无法适用于41号公告中规定的融资费用等的所得税处理原则。
既然葛洲坝地产无法适用于41号公告中的规定的适用条件,那么这个业务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目前,并不是特别的明确。葛洲坝地产支付的信托资金报酬可能很难作为利息支出来在税前扣除了,同时平安信托取得的收益也难以适用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益作为免税收入的待遇了。
但是,仅仅由于一个形式上的要件来否定了业务的经济实质,进而适用于不真实的税务处理,我认为是不恰当的。41号公告的第二条件应该做适当的修改,即改为“被投资企业(现有其他股东)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则可以解决实际中很多企业面临的问题,并且这种限定条件也更符合正式的业务实质。同时,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也可能引发出其他税务问题,例如股权转让的定价问题,一般来说信托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都是按照投资成本和一定的利息收益来定价的,这种定价方式在税收上可能存在问题,尤其是房地产企业的主要资产增值空间非常大的情况下,股权的定价问题更容易引起税务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