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2013-7-15

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处理<Bart>

债务重组的四句经典台词<杨春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特此公告。

    相关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网友superpengzz——注定短命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粗略浏览了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一感觉就是这个文件注定会短命。
    符合该文件规定的混合性投资,其实质就是债权投资,从税法原理来讲,凡是赎价大于投资成本的部分,都是借款利息,就应该按照借款利息来进行营业税和所得税的处理。现在41号公告规定利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处理,赎价与投资成本的差额按债务重组损益处理,看似只是将门开了一条缝,但只要这个缝一开,紧接着就门户洞开,畅通无阻。
    1、对利息只是象征性地支付一下(为符合41号公告,利息必须有),把绝大部分收益都放在赎价内,可不可以?
    2、虽然实际中的混合性投资多涉及房地产企业,看似仅仅是针对房地产企业的“正能量”,但理论上只要是有借款并收取利息的任意两个企业,都可以借用这个“正能量”,“正能量”太多了,就变成“负能量”了,呵呵。
    考虑以上两点,有了这个41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还要不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中“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的规定还要不要?如果原来对利息的营业税和所得税规定不能改,这个41号文就注定会是短命的。既然注定了短命,大家就要抓紧用啊!

总局41号公告点评:并未彻底解决“假股权真债权”融资成本的税前扣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