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二十一条 军工企业改制应向职工公布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切实维护企业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有关事项的决定权。
  第二十二条 改制后承制军品的企业,应在公司章程中设定包含以下内容的特别条款:
  (一)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保证国家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按规定的进度、质量和数量等要求顺利完成。
  (二)决定涉及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的关键军工设备设施权属变更或用途改变的事项,应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再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四)修改或批准新的公司章程涉及有关特别条款时,应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再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承制军品的境内上市公司,除执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在公司章程中设定包含以下内容的特别条款:
  (一)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前,应向国防科工委履行审批程序。
  (二)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动及选聘境外独立董事,应向国防科工委备案。
  (三)如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上市公司5%(含)以上股份时,收购方应向国防科工委申报。未予申报的,其超出5%以上的股份,在军品合同执行期内没有表决权。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四条 军工企业改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法律法规,并接受国防科工委及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安全保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军工集团公司(或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所属军工企业改制及改制后安全保密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改制后承制军品的企业,应根据保密需要明确安全保密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改制后承制军品的企业,应向发证机关提出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密资格单位证书的变更或重新取证申请。
  改制为境内非国有资本控股的,有关变更、取证的申请期限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七条 改制后承制军品的企业,应建立保密责任制度,涉密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密期限内必须签订保密协议并承担保密义务。
  改制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正式选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负责对拟任人选进行安全保密审查。
  第二十八条 承制军品的军工企业改制,应按照国防科工委有关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的管理规定,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签订保密协议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改制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时,应按照国防科工委有关军品信息披露管理的规定执行。
  其中承制军品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建立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披露信息中涉及军品秘密的,可持国防科工委安全保密部门出具的证明,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提出信息披露豁免申请。上市公司不得滥用信息披露豁免。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军工企业改制,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申请文件;
  (二)军工企业改制方案(主要内容与格式要求见附件1);
  (三)安全保密工作方案(主要内容与格式要求见附件2);
(四)军工国防资产保全措施;
  (五)公司章程(或草案);
  (六)参与出资各方出具同意的意见及签订的有关协议;
  (七)申请人与中介机构签订的有关协议;
  (八)审批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军工企业整体或部分改制上市,及以其他方式进入上市公司的,申请人还应编制军工企业上市框架方案(主要内容与格式要求见附件3)。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验。审验合格的,应按规定受理、审查和批准;审验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要求等告知申请人。
  审批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同意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