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三)对上述应凭《登记表》办理的业务,银行审核纸质《登记表》并在《登记表》上签注收付款金额、日期、加盖业务印章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无需登录相关系统核实或签注《登记表》电子信息。

(四)试点地区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时,非试点地区银行无需为其办理预付货款信息核对和录入及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注销登记等手续;非试点地区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时,试点地区银行应按照现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规定办理。

(五)对上述异地办理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企业应当向银行如实说明自身所在地区、名录及分类情况。企业违反规定办理业务的,由外汇局根据相关规定处罚。

五、试点地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在试点前组织完成辖内企业名录清理和档案维护工作:
(一)提前组织辖内企业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收支确认书》)签署工作。

(二)于2011年11月14日前,将辖内符合下列条件的“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企业清单(包括企业代码、外汇局代码,并注明是否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电子表格形式上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email protected],下同),由总局统一导入监测系统:
1.在本通知下发前已提交《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的“进口单位付汇名录”内企业,且对《收支确认书》内容无异议的。

2.已办理出口单位备案登记的“进口单位付汇名录”外企业或已取得《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的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于2011年11月11日前向外汇局提交了《收支确认书》的。企业未在2011年11月11日前提交《收支确认书》的,不纳入总局一次性导入监测系统的名录企业范围,由所在地外汇局在企业提交《收支确认书》后将相关名录信息逐笔录入监测系统。

(三)企业在12月1日试点开始前申请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登记及出口单位备案登记或相关变更登记的,仍按原规定办理。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同步更新监测系统的企业名录信息。

(四)在2011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间,试点地区外汇局应登录监测系统,进一步核实、修正已导入的企业名录信息,补全相应企业档案中的关键要素,并按照《操作规程》,设置相应的特殊标识。对在2011年12月1日前有进出口或贸易收支业务发生的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管理。

六、对试点地区按照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规定确定的B、C类企业,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当按照试点法规,尽快重新进行分类考核,并及时对外发布分类信息。新的分类信息发布前,按照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规定确定的B、C类企业,自试点之日起,暂按照试点地区A类企业适用措施办理业务。

七、试点地区分局应当高度重视、统筹安排,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充分认识贸易外汇改革的重大意义,成立以分局局长任组长的改革试点领导小组,负责辖内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相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包含业务和技术人员,负责辖内改革试点实施、政策宣传解释、业务处理和技术支持以及信息反馈等具体工作。请在2011年10月20日前,将本分局的改革试点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通过电子邮件上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备案。

(二)做好宣传和培训。
1.采取适当形式做好贸易外汇改革试点的对外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改革试点进展情况,引导银行、企业尽快熟悉改革的思路和相关政策措施。

2.设立政策和业务咨询电话,咨询电话号码应向辖内银行和企业公布,并于2011年12月1日前,将咨询电话号码及联系人名单通过电子邮件上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备案。各分局应指派专人接听咨询电话,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解释和业务指导工作,并认真做好电话记录备查。

3.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对辖内支局、银行以及企业开展培训,确保其对政策理解和执行到位,并能够熟练操作和规范使用监测系统。

(三)试点前准备好新的行政许可业务印章。总局批准试点地区分局启用“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由分局或商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组织刻制一枚该印章。自试点之日起,试点地区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业务时,应在有关纸质材料上加盖该印章,相关业务印章刻制和管理要求见附件2。